黑龙江八一农垦大学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15-10-26浏览次数: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校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处置行为,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黑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办法》(黑政办发〔2011〕35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校范围内各单位、各部门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学校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的行为。

第四条 学校国有资产处置工作在主管校长的领导下,由资产管理处会同资产管理相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条 学校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

(一)闲置的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或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部门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以及资产调剂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需要转让、核销或注销的商标、商誉、专利技术、科研成果、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

(五)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六)已达到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七)因城市规划改造需拆迁的房屋构筑物资产;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六条 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七条 学校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提高资产的使用效益,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省教育厅批准不得擅自处置,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八条 学校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

学校处置被设置为担保物的资产,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规定。

第九条 学校重大国有资产处置事项,须事前报省政府批准。

第十条 学校国有资产处置事项须按照规定权限报省教育厅、省财政厅审批(审核)或备案。

第十一条 省财政厅或省教育厅对学校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文件既是学校安排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和办理产权变动的依据,也是学校调整相关资产、资金账目的原始凭证。

第十二条 办理学校房屋所有权变更(灭籍)登记和车辆档案注销、转籍过户手续,必须持省财政厅批复文件(或审批单),到规定的房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章 无偿调拨(划转)和捐赠

第十三条 无偿调拨(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资产占有、使用权的处置行为。

第十四条 学校无偿调拨(划转)国有资产,应准备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拟无偿调拨(划转)资产的原始价值凭证及相关明细账页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二)政府或有关部门关于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以及资产调剂的批准文件。

(三)撤销、合并、分立、隶属关系变更单位的资产清查表。

(四)拟划转资产清册,包括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和单价等内容。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捐赠,是指学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赠予合法受赠人的行为。包括实物资产捐赠、无形资产捐赠和货币性资产捐赠等。

第十六条 学校应与受赠人就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质量和用途等订立捐赠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将捐赠财产转移给受赠人。

第十七条 学校捐赠资产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拟捐赠资产原始价值凭证及相关明细账页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二)学校关于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报告。使用货币资金捐赠的,应提供货币资金来源说明等。

(三)捐赠申请报告。内容应包括捐赠事由、捐赠对象、捐赠方式、捐赠责任人,捐赠财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和金额等,以及捐赠交接程序。

(四)学校审议、决定捐赠事项的有关会议文件。

(五)意向性捐赠协议。

(六)其他相关材料。

实际发生的捐赠支出,应当依据受赠方出具的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票据或者捐赠资产交接清单确认;对无法取得财政部门印(监)制捐赠票据的,应当依据受赠方所在地城市街道办事处、农村乡镇政府等出具的证明确认。 

第三章 出售、出让、转让、置换

第十八条 出售、出让、转让,是指学校以有偿方式变更其占有、使用的资产所有权、使用权的处置行为。

第十九条 学校出售、出让、转让国有资产,应当采取公开拍卖、挂牌出售、协议转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公开处置。

对于拟出售、出让、转让单项账面原值在100万元(人民币,下同)以上(不含100万元)资产的,经评估后应当依法以公开拍卖的方式进行交易。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学校出售、出让、转让国有资产,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拟处置资产原始价值凭证及相关明细账页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二)资产出售、出让、转让方案。方案应包括拟出售、出让、转让资产的基本情况,出售、出让、转让的原因、方式。

(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前,学校审议、决定资产出售、出让、转让事项的有关会议文件。

(四)资产评估报告及有关资产评估备案表。

(五)出售、出让、转让意向性协议。协议应包括的主要内容:双方单位名称,出售、出让、转让方式、价格、价款支付时间、涉及的有关税费分担、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违约责任、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等。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学校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给境内外法人单位、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管理,参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资产置换,是指学校与其他单位或企业、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交换的处置行为,这种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差价)。

第二十三条 学校置换国有资产,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拟置换资产原始价值凭证及相关明细账页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二)学校审议、决定资产置换事项的有关会议文件。

(三)对方单位或企业、自然人出具的身份证明材料及置换资产基本情况说明,如资产名称、数量、账面价值、购置日期、使用情况,是否拥有产权,是否存在权属纠纷或已被设置为担保物等。

(四)双方拟置换资产的权属证明资料。

(五)意向性置换协议。

(六)资产评估报告及有关资产评估备案表。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公开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国有资产,应以资产评估报告所揭示的评估价值作为市场竞价的参考依据。在交易过程中,当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值90%(不含90%)时,应当暂停交易,由学校报省财政厅重新确认后方可再次交易。

第四章 报废、报损和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

第二十五条 报废,是指学校按有关规定或经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二十六条 学校报废国有资产,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拟报废资产原始价值凭证及相关明细账页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二)报废资产明细表。应当包括资产的名称、数量、账面价值、购置日期、规格等内容。

(三)报废汽车的,应提交机动车行驶证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报废房产的,包括民房构筑物拆迁的,应提交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危房鉴定材料或当地政府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拆迁单位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以及拟拆除房屋的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

(五)报废锅炉、电梯等特种设备的,应提交专业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

(六)报废单台(件)账面原值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设备的,应由省教育厅组织专家和技术人员3人以上(含3人),对拟报废资产进行技术鉴定并出具鉴定材料;报废单台(件)账面原值在50万元以下的,由学校组成鉴定小组进行技术鉴定,并由鉴定小组出具鉴定材料。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已达到报废标准但尚能使用的资产,学校申请报废时由省财政厅收回统一处置。

第二十八条 报损,是指学校由于发生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有关规定对资产损失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产报损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拟报损资产原始价值凭证及相关明细账页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二)盘亏或非正常损失资产明细表,应当包括资产的名称、数量、账面价值、购置日期、规格等内容。

(三)资产盘亏或损失的情况说明和有关证明材料。

(四)造成资产非正常损失的责任事故鉴定材料。

(五)对承担资产非正常损失责任人员的处理文件以及保险公司的赔付文件。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条 对外投资、担保(抵押)损失报损处置,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被投资、担保(抵押)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注销文件。

(二)债权或股权凭证、形成呆死账的情况说明书和具有法定依据的证明材料。

(三)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须提交相关法律文书。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 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学校按现行财务会计制度,对确认形成损失的货币性资产进行核销的处置行为。

第三十二条 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债务人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用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后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提供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以及财产清算报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

(二)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公安部门出具证明并提供其财产或遗产不足清偿的法律文件。

(三)涉及诉讼的,提供判决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或裁定书,或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件。

(四)其他文件资料。

第五章 重大国有资产的处置

第三十三条 学校重大国有资产处置事项是指:

(一)学校公有房产(含土地)以出售、转让、置换、拆迁等方式进行处置的;

(二)因单位撤销合并、转企改制等,整体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处置单项账面原值在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下同)固定资产的,达到规定使用年限、正常报废的专用设备除外;

(四)学校举办大型会议、活动,投入财政性资金在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形成的资产进行专项处置的;

(五)向非国有方转让股权(产权)或转让股权(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

(六)历史遗留的、未经省财政厅审批已处置资产价值在1000万元以上的;

(七)其他重大国有资产处置事项。

第三十四条 学校重大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要由学校和省教育厅进行可行性论证,并对提报省政府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五条 学校重大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报批,应由省教育厅向省财政厅提出申请,说明拟处置资产的基本情况、处置方式、处置原因等,并提交相关材料;拟转让资产产权(股权)的,还应说明转让方式等。

省财政厅根据省教育厅的申请及相关文件资料,对重大国有资产处置事项提出初审意见,报省政府审批。

第三十六条 省财政厅根据省政府意见和资产管理相关规定,履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事项审批程序,并以正式文件进行批复,批复文件同时报省政府备案。

第三十七条 学校重大国有资产处置涉及土地使用权的,同时还应当依法向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拟处置的土地使用权的基本情况、处置方式进行审查,符合法定条件准予处置的,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处置结果向省政府报告。涉及权益分配的由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按有关规定办理。

学校应将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处置土地使用权的文件,于批准后的7个工作日内报省财政厅。

第六章 审批权限和申报程序

第三十八条 学校处置单项账面原值在 1000 万元以下的房屋建筑物、交通运输工具及单台(件)账面原值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其他固定资产,经省教育厅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学校处置单台(件)账面原值在20万(含20万)-50万元(不含50万)以下的其他固定资产,以及将统一采购的资产进行无偿调拨(划转)的,由省教育厅进行审批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学校处置单台(件)账面原值20万(不含20万)以下的其他固定资产,由学校进行审批并报教育厅备案。

第三十九条 学校处置流动资产、无形资产、重大事项之外的股权等,经省教育厅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四十条 学校处置国有资产的申报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学校以正式文件向省教育厅或省财政厅提出申请,按照《黑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填制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单并附相关材料,向省教育厅申报。

第七章 处置收入收缴管理

第四十一条 资产处置收入,是指学校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等。

第四十二条 学校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规定上缴省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十三条 学校资产处置收入上缴程序:

学校取得的资产处置收入,扣除相关税费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按资产处置审批权限报省财政厅或省教育厅确认上缴金额后,填写《黑龙江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在5个工作日内上缴省财政厅非税收入归集专户。

第四十四条 学校当年取得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缴入省财政厅非税收入归集专户后,由省财政厅按规定统一缴入省级国库。支出由省财政厅按照相关规定审核后,纳入部门预算。

第八章 国有资产处置后的管理

第四十五条 经逐级上报审核,获得批准处置的报废、积压闲置物资资产,由学校资产管理处负责回收入库保管、调剂或向省财政厅移交。未经允许,学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转借、变卖、移交他人或其他部门。

第四十六条 报废、积压闲置物资资产回收入库前,学校原资产管理单位、部门应妥善保管。未经资产管理处同意,严禁私自拆换零部件挪作他用。

第四十七条 报废、积压物资资产残值的核定,须根据学校鉴定小组的技术鉴定材料,由资产管理处会同财务处、审计处共同负责执行。处置后的处理办法应当采取公开拍卖、挂牌出售、协议转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公开处理。

第九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学校要加强对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处置的监督管理机制,纠正和制止资产处置中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保存安全完整。

第四十九条 学校发生未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擅自处置国有资产、未将处置收入上缴国库等行为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学校审计部门要加强对资产处置事项的审计工作,对在审计中发现的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资产处置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省财政厅。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学校组建的临时机构或召开大型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在临时机构撤销或会议、活动结束时,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报批程序后进行处置。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农垦校发〔2011〕24号文件同时废止。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资产管理处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