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大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落实。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7月20日
大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2012年第1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黑政发〔2011〕9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对象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并对县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民政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工作。 市物价、人社、公安、公积金管理、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租赁、公有住房转化等多种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优惠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 非政府投资主体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原则,产权归投资者所有,投资者可持有经营、转让或由政府回购。 第二章 申请和审核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市区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具有大庆市市区城镇常住户口; (二)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市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5%; (三)家庭财产总价值低于12万元; (四)在市区内无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市区新就业无房职工,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具有大庆市市区城镇常住户口; (二)大专以上(含大专)学校毕业未满8年; (三)参加工作未满5年,且在市区连续缴纳6个月以上的住房公积金或社会养老保险费; (四)在市区内无住房; (五)个人(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市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 (六)个人(家庭)财产总价值低于12万元。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外来务工人员,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持有《大庆市居住证》3年以上; (二)与市区内用人单位签订2年以上劳动合同,且在市区连续缴纳2年以上的住房公积金或社会养老保险费。申请人为个体工商户的,应持有本地营业执照和2年以上的完税证明; (三)在市区内无住房; (四)个人(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市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 (五)个人(家庭)财产总价值低于12万元。 第九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或单身形式申请。 家庭申请的,需确定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配偶和同一户籍上的未婚子女为共同申请人,与申请人在同一户籍上的父母或已婚子女可作为共同申请人。每个家庭限申请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符合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且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未婚人员、不带子女的离婚或丧偶人员可以以单身形式单独申请。 第十条 大学生创业公寓、新进公务员公寓、科技人员公寓、医务人员公寓等形式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面向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大学毕业生、新录用(含新调入)公务员、科技人员、医务人员等特定群体出租。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试点单位利用自用土地所建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出租给本单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职工,若有房源剩余,应当面向社会出租给符合条件的供应对象,承租对象由房产管理部门审核、确定。 第十二条 已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和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的家庭(个人)不得承租公共租赁住房,但夫妻离婚后实物配租房、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归属一方的,另一方若符合申请条件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对象,领取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后可以申请租住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后不影响享受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政策。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的收入、财产、住房面积标准等条件,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适时提出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 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居住证等); (三) 申请人婚姻状况证明(结婚证,离婚证,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民政部门出具的未婚证明等); (四) 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的住房情况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登记部门出具的房屋登记信息报告等); (五) 有工作单位的,提供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 (六) 家庭财产、收入申报单; (七) 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同意核实其申报信息的书面同意书; (八) 新就业无房职工、外来务工人员需要提供社会养老保险费或住房公积金缴费证明;个体工商户需要提供营业执照和完税证明; (九) 属于大学毕业生、新录用(含新调入)公务员的,需要提供用人单位人事或组织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 (十) 属于科技人员的,需要提供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 (十一) 属于医务人员的,需要提供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 (十二) 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上述材料中证明性材料提交原件,证件性材料提交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按照分级分层管理原则,实行“两级审核、一次公示”制度。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应集中申报,集中申报时间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告。 第十七条 申请人在规定申报期限内,向户口(居住证)所在地的区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第十九条 区房产管理部门受理后,应当会同区民政部门审核,区民政部门可依托社区开展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的收入和财产核定工作。区房产管理部门和区民政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复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市民政部门对申请家庭部分必要的经济状况信息进行核对,市房产管理部门依据市民政府部门反馈的核对结果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 第二十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在网络、报纸等媒体以及申请人户口(居住证)所在地予以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的轮候对象,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复核。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章 轮候和配租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实行轮候制度,轮候期为5年。 轮候期间,申请人工作、收入、住房及家庭人数等情况发生变化,影响申请资格的,应当在情况变化后7日内向原受理房产管理部门如实提交书面材料,重新审核资格。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配租方案应当包括房源地点、户型、面积、数量、租金标准、供应对象范围、意向登记时间、摇号时间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配租方案公布后,轮候对象按照配租方案,到原受理房产管理部门意向登记。原受理房产管理部门对意向登记情况进行汇总,并在5个工作日内报市房产管理部门。 轮候对象在轮候期内未进行意向登记的,轮候期满视为自动放弃轮候资格。首次意向登记后未被确定为配租对象的,需参加此后轮候期内的其他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的意向登记,否则视为自动放弃轮候资格。 第二十五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对意向登记的轮候对象进行复审。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对复审通过的意向登记轮候对象,由组织配租的房产管理部门通过随机摇号方式,确定配租排序和配租对象并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配租对象按照配租排序选择公共租赁住房,组织配租的房产管理部门向配租对象发放配租确认通知书。 第二十七条 摇号配租过程委托公证机构公证,接受监察部门、新闻媒体监督。 配租结果通过市政府和市房产管理部门网站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中符合《民政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的通知》(民发〔2014〕79号)规定条件的优抚对象,以及A类、B类低保对象优先安排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九条 配租对象应当在收到配租通知书后30日内与公共租赁住房房屋所有权人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 未按期签订合同办理入住手续的,本次配租资格自动丧失,视为自动放弃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象资格。 第三十条 合同签订后,公共租赁住房房屋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在30日内将合同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及时录入、更新审核信息,全面、及时、准确发布公共租赁住房供应信息。 第四章 使用和退出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按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使用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负责维修或赔偿。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应按时交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讯、电视收视等费用。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书面同意。 第三十五条 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民政、财政等相关部门,按照略低于同地段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的原则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同时实行动态调整。 第三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财政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支出。 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定期复核制度。 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对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每年进行一次复核。承租人应当主动提供资料,配合做好复核工作。 第三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合同中应当明确房屋的位置、合同期限、租金数额、支付方式、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等内容。租赁合同应当统一使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制定的示范文本合同。 第三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合同期限最长为3年。承租人租赁合同期满,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需要续租的,应当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向组织配租的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续租申请,经市、区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核,审核后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签订合同。 第四十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三)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为其安排最多一个月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 搬迁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一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规定,退回公共租赁住房,并由组织配租的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组织配租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因承租人原因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承租人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应当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三条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和管理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各县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限除特殊说明外,以自然日计算。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